如此破天荒的规定确属超前,更遗憾的是,因超越立法权限及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此条例无疑存在立法程序及立法实体内容方面的双重瑕疵。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人大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规定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二是设定气候资源探测行政许可。
颁布者称,这是全国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首例地方法规,是里程碑事件,但在民间,此举却被戏谑为和“呼吸税”相当的“晒太阳也要收费”的垄断前奏。撇开情绪,不妨就从法律层面较较真。
首先,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规定气候资源属国家所有已超越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制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气候资源所有权归属问题作为国家民事基本制度,以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否存在气候资源所有权概念),均应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逾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仅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尽管宪法规定了“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从未明确气候资源属于该法所称的自然资源。而如若需要进一步解释,解释权也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外,物权法、民法通则、气象法、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也均未对气候资源权属制度作出规定,更未有国家所有一说。
其次,该条例设定气候资源探测许可的相关规定,则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条例规定,“气候资源探测实行探测许可制度。有关单位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言,“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也即设定企业某种资质的行政许可应由国家统一确定,而非由地方性法规越俎代庖。同样,遍查气象法、可再生能源法,作为该条例的上位法,也均未规定气候资源探测的行政许可制度。
黑龙江省的立法初衷应该是善意的,该省人大相关负责人称,此法规针对的是省内一些企业随意探测开发风能、太阳能资源的问题,意在规范和保护。然而,在宪法及其他若干法律均未对气候资源立法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此破天荒的规定确属超前,更遗憾的是,因超越立法权限及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此条例无疑存在立法程序及立法实体内容方面的双重瑕疵。
而制定此法的立法逻辑尤其值得梳理和重视。先规定气候资源属国家所有,铺垫好基础法律制度,接下来设定行政许可制度也就成为应有之义。如是,任何企业要想从事风能、太阳能等气象资源经营都离不开气象局等部门的审批、审查、论证、评价、监督检查甚至处罚,这还算是对新能源产业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吗?照着这个立法逻辑发展,气候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收取资源税费)是否也要到来?这种担忧不无道理。
以此揣度,该条例的核心思想还是审批制,部门利益驱动与行政权扩张的影子隐现在字里行间。今后更高层次的气候资源立法,尤其应该警惕与防范行政权的扩张,应首先厘清气候资源权属制度,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减少行政审批,压缩寻租空间,这样才是对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产业的最大保护、鼓励和支持。
来源:南方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