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违法燃煤供热锅炉的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拆除违法燃煤供热锅炉是为了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因此,拆除违法燃煤供热锅炉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经验,笔者认为拆除禁燃区内的违法燃煤供热锅炉的执法应有以下几个程序:审批、现场执法检查、书面催告、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程序多且时间长,易反复
上述执法程序严格遵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但不利于立即惩处恶意环境违法的当事人。
一是程序相对烦琐。对拒不拆除违法燃煤供热锅炉的当事人而言,赋予了两次陈述申辩权:一是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是书面催告时应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给予了当事人两次自行拆除的机会:一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赋予的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二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应先后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两次行政决定。
二是时间相对较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做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就赋予了当事人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如果当事人拒不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只能等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满后实施强制拆除。加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执法文书的送达时间,时间会更长。如果在供暖期内发现的违法行为,等到强制拆除时,供暖期也基本结束了,时间过长,执法效果不理想。
三是后续措施不完善。对强制拆除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如何处置,如果该燃煤供热锅炉燃用高污染燃料可以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予以没收,除该种情形之外,尚未有法律法规做出明确规定,这样可能会陷入强制拆除→自行安装→强制拆除的执法怪圈,付出较高的行政成本。
拆除过程注意刚柔并济,用足法律赋予的权力一是提早行动。充分利用夏季空气质量好、能见度高的特点,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全面摸排燃煤供热锅炉。对违法违规应当拆除的,要及时调查取证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方面,可以让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做好采取其他方式供热的准备,体现执法柔性;另一方面,对拒不自行拆除的就可以在本年度的供暖期内组织强制拆除,形成执法威慑,体现执法刚性。
二是采取综合措施。对拒不自行拆除的,在进行处罚的同时,建议充分运用好《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的各项权力。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也可以实施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对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拒不停止排污的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综合施策可以取得更好的执法效果,提高实效性。
三是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考虑环境执法的时效性,建议采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诉讼期限的特殊规定,在充分保证当事人各项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缩短诉讼期限。建议在《行政强制法》中增加强制拆除违法财物的处置条款,如:对强制拆除后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仍有使用价值部分,行政机关应依据《拍卖法》实施拍卖。由于查处恶意环境违法往往会付出较大的行政成本,牵扯环境执法人员较多的精力,因此建议建立完善严厉惩处恶意环境违法的法治体系,切实降低行政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