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在举报规定、情况通报规定和排污行为规定等方面作了修改。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黄源彪介绍,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细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以及环保等相关部门处理举报的具体规定。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同时,新修订的条例对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作出了修改:“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便于环保部门掌握监测机构的有关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此外,为加强重庆的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管理,新修订的条例对排污者的排污行为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将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分项表述,所以新修订的条例明确严禁通过下列六种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新修订的条例还明确了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并特别明确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负有的四项具体职责。为适应环境管理工作下沉的改革需要,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同时,新修订的条例对各级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制进行了规定。其中,条例第六条确立了督查、考核、约谈、生态环境损坏责任终身追究、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等一系列制度。